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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6月04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70期】
哈燒話題
大法官釋字

釋字第 771 號 【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案】

【事實背景】

聲請人一

聲請人一於35年與林陳時、林進興共同繼承林屋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於52年與林金兩(即林進興之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基於上述兩次繼承,系爭土地一由聲請人一與林金兩共有。65年3月林金兩先將系爭土地一全部登記為林金兩單獨所有,再以買賣為由,於94年6月將系爭土地一之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林龍城(即林金兩之子),均未經聲請人一同意。聲請人一於96年9月對林金兩及林龍城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3年3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系爭判例應予廢棄,以統一並釐清數十年來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爭議。

聲請人二

聲請人二為被繼承人駱文欽之女,駱文欽於92年4月死亡,經家族會議之決議,除駱炎德(即駱文欽之弟)與鐘家蔆(即駱文欽之配偶)外,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德與鐘家蔆共同繼承駱文欽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並處理駱文欽之債權債務。聲請人二當時為未成年人,故由其母代理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鐘家蔆與駱炎德於93年7月就系爭土地二辦理繼承登記。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鐘家蔆代理聲請人二拋棄繼承之聲明,違反聲請人二之利益而無效,並確認聲請人二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且未經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二復於101年10月對駱炎德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二繼承登記之訴,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6年7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本院37年6月14日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有牴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

【解釋爭點】

爭點一: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爭點二:

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系爭判例與解釋】

系爭判例: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

系爭解釋:

司法院37年6月14日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

【解釋文】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陳林照(下稱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35年7月23日與林陳時、林進興共同繼承林屋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嗣林陳時於5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自林屋之土地應繼分三分之一,由聲請人與林金兩(即林進興之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基於上述兩次繼承,系爭土地一由聲請人一與林金兩共有。65年3月19日林金兩先將系爭土地一全部登記為林金兩單獨所有,再以買賣為由,於94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一之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林龍城(即林金兩之子),均未經聲請人一同意。聲請人一於96年9月26日對林金兩及林龍城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駁回確定。聲請人一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援用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認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如依同條第2項時效完成後,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全部喪失,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部分,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系爭判例應予廢棄,以統一並釐清數十年來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爭議,向本院聲請解釋。

聲請人駱安婕(下稱聲請人二)為被繼承人駱文欽之女,與駱佳欣(即駱文欽之養女)、鐘家蔆(即駱文欽之配偶)本為駱文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經家族會議之決議,除駱炎德(即駱文欽之弟)與鐘家蔆外,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德與鐘家蔆成為駱文欽形式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駱文欽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並處理駱文欽之債權債務。聲請人二因當時仍為未成年人,故由其母鐘家蔆代理於92年6月2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鐘家蔆與駱炎德二人於93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二辦理繼承登記。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鐘家蔆代理聲請人二拋棄繼承之上開聲明,違反聲請人二之利益而無效,並確認聲請人二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且未經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二復於101年10月3日對駱炎德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二繼承登記之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本院37年6月14日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有牴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例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按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以為裁判之依據,而該判例經人民指摘為違憲者,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154號、第271號、第374號、第569號及第582號等解釋參照)。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就系爭判例,確定終局判決二就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雖未明確援用,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其已實質援用(本院釋字第399號、第582號、第622號、第675號、第698號及第703號解釋參照),並據以判決聲請人ㄧ及二敗訴確定;又聲請人ㄧ及二業已具體敘明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有違憲疑義。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均應受理。

查上述兩件聲請,均涉及系爭判例,爰予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判例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意旨,應不再援用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本院釋字第596號、第709號、第732號及第763號解釋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參照),其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其本於繼承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包括物上請求權),均有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15條保障。

按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已開始或是否實際管領繼承財產,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參照)。

惟如有非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下合稱表見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此時真正繼承人本得主張其具繼承資格而為所有人,並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表見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繼承財產所受侵害。然如繼承財產涉及多數財產標的,真正繼承人則須就受侵害之個別繼承財產,逐一向表見繼承人行使其物上權利,始足以排除侵害。故為有效保護真正繼承人就其繼承財產之合法權利,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另外賦予真正繼承人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使真正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此一權利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系爭判例稱:「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在我國民法僅具有抗辯發生之效果。是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使回復義務人得據以抗辯,至繼承權之自身則依然存在(民法第144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依系爭判例意旨,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後,真正繼承人將同時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之全部,而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則真正繼承人亦將同時喪失其就已承受之繼承財產原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包括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始符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所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系爭判例有關喪失繼承權部分,除剝奪真正繼承人基於身分取得之繼承權,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民法第1145條參照)外,亦偏離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等原則,根本變動真正繼承人依法繼承所已形成之既有權利義務關係,進而使真正繼承人喪失繼承財產之個別財產權,無法對繼承財產主張其本得行使之個別物上請求權或其他權利。且與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相比,民法第1146條所定2年及10年時效俱屬相對較短之時效,然系爭判例不但使表見繼承人得為時效抗辯,尚且使真正繼承人原有繼承權全部於短期內喪失,無異於使其原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因而縮短至2年或10年,將發生更嚴重之當然失權效果。即使其侵害行為係於繼承開始之10年後始發生者,亦同。對於真正繼承人而言,實屬過苛。是系爭判例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至於與表見繼承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仍有民法第801條動產善意受讓、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信賴登記及土地法之土地登記制度、民法第310條債權清償效力等規定之保護。故縱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對繼承財產之個別財產權,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喪失,亦不至於影響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之權利,併此指明。

二、系爭解釋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意旨,應不再援用

系爭解釋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認表見繼承人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後,其地位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並因而取得原屬真正繼承人所有之繼承財產。就此而言,系爭解釋有關由自命繼承人承受繼承財產部分,與系爭判例有關喪失繼承權之效果相同,應受相同之憲法評價。依上開說明,系爭判例既然違憲,系爭解釋亦屬違憲。

查本院第一屆大法官係於37年7月15日經總統令提任,同年9月15日第一次集會行使職權,38年1月6日作成釋字第1號解釋。在此之前,司法院曾作成院字或院解字解釋共計4097號(下合稱本院院(解)字解釋)。其中於訓政時期作成之解釋計有18年2月16日院字第1號至34年4月30日院字第2875號解釋,及34年5月4日院解字第2876號至36年12月24日院解字第3770號解釋(註1);自36年12月25日行憲後迄第一屆大法官就任前,則有36年12月29日院解字第3771號至37年6月23日院解字第4097號解釋。上述解釋係由司法院院長經最高法院院長及所屬各庭庭長會議議決後,行使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之權而作成(17年11月17日修正公布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參照)。故本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依當時法律,應屬法令統一解釋,而非憲法解釋。至其規範依據,則為18年1月4日司法院公布之國民政府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其作成程序,依上開規則第4條至第6條及第8條規定(註2),係由司法院院長發交最高法院院長,再分配該院民事庭或刑事庭庭長擬具解答、各庭庭長表示意見後,由最高法院院長呈司法院院長核閱,最後經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其作成程序,固與後來最高法院之決議有類似之處;然其發布機關,則為最高司法機關之司法院,而非實際掌理訴訟審判權之最高法院。

按司法院大法官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參照),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查本院院(解)字解釋之規範依據並非憲法,其作成機關及程序,亦與本院大法官解釋不同。是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所稱之「本院所為之解釋」,應不包括本院院(解)字解釋。就作成程序及發布機關而言,本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應為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註3)。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就本院院(解)字解釋之位階及效力,本院釋字第108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認:「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及第174號解釋稱:「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至於曾為本院大法官解釋明確維持或補充之相關院(解)字解釋(如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為本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維持;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則經本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補充),如其所依據之法令仍有效適用,在未經本院變更各該大法官解釋前,於維持或補充之範圍內,仍與本院大法官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有相同之效力,併此指明。

綜上,系爭解釋有關由自命繼承人承受繼承財產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釋字第771解釋重點摘要】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參照),其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其本於繼承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包括物上請求權),均有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15條保障。

2.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已開始或是否實際管領繼承財產,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參照)。

3.惟如有非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下合稱表見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此時真正繼承人本得主張其具繼承資格而為所有人,並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表見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繼承財產所受侵害。然如繼承財產涉及多數財產標的,真正繼承人則須就受侵害之個別繼承財產,逐一向表見繼承人行使其物上權利,始足以排除侵害。故為有效保護真正繼承人就其繼承財產之合法權利,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另外賦予真正繼承人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使真正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此一權利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4.系爭判例稱:「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使回復義務人得據以抗辯,至繼承權之自身則依然存在

5.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6.系爭判例有關喪失繼承權部分,除剝奪真正繼承人基於身分取得之繼承權,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民法第1145條參照)外,亦偏離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等原則,根本變動真正繼承人依法繼承所已形成之既有權利義務關係,進而使真正繼承人喪失繼承財產之個別財產權,無法對繼承財產主張其本得行使之個別物上請求權或其他權利。

7.且與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相比,民法第1146條所定2年及10年時效俱屬相對較短之時效,然系爭判例不但使表見繼承人得為時效抗辯,尚且使真正繼承人原有繼承權全部於短期內喪失,無異於使其原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因而縮短至2年或10年,將發生更嚴重之當然失權效果。即使其侵害行為係於繼承開始之10年後始發生者,亦同。對於真正繼承人而言,實屬過苛。是系爭判例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8.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9.系爭解釋有關由自命繼承人承受繼承財產部分,與系爭判例有關喪失繼承權之效果相同,應受相同之憲法評價。依上開說明,系爭判例既然違憲,系爭解釋亦屬違憲。

10.中華民國憲法於35年12月25日制定,36年1月1日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依據憲法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事項。惟第一屆大法官係於37年7月15日經總統令提任,同年9月15日首次集會行使職權,而38年1月6日始作成釋字第1號解釋。之前,司法院曾作成院(解)字解釋共計4097號。其中於訓政時期作成之解釋計有18年2月16日院字第1號至34年4月30日院字第2875號解釋,及34年5月4日院解字第2876號至36年12月24日院解字第3770號解釋;自36年12月25日行憲後迄第一屆大法官就任前,則有36年12月29日院解字第3771號至37年6月23日院解字第4097號解釋。(節錄自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1.本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依當時法律,應屬法令統一解釋,而非憲法解釋。至其規範依據,則為18年1月4日司法院公布之國民政府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其作成程序,依上開規則第4條至第6條及第8條規定,係由司法院院長發交最高法院院長,再分配該院民事庭或刑事庭庭長擬具解答、各庭庭長表示意見後,由最高法院院長呈司法院院長核閱,最後經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其作成程序,固與後來最高法院之決議有類似之處;然其發布機關,則為最高司法機關之司法院,而非實際掌理訴訟審判權之最高法院

12.司法院大法官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參照),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查本院院(解)字解釋之規範依據並非憲法,其作成機關及程序,亦與本院大法官解釋不同。是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所稱之「本院所為之解釋」,應不包括本院院(解)字解釋

13.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就本院院(解)字解釋之位階及效力,本院釋字第108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認:「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及第174號解釋稱:「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14.至於曾為本院大法官解釋明確維持或補充之相關院(解)字解釋(如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為本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維持;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則經本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補充),如其所依據之法令仍有效適用,在未經本院變更各該大法官解釋前,於維持或補充之範圍內,仍與本院大法官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有相同之效力。

【釋字第771號解釋許志雄大法官提出、黃昭元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摘要】

1.按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台灣開始繼受中華民國法制。中華民國之各種法規範,包括憲法、法律、命令、判例及解釋例,皆納入繼受範圍。惟「中華民國憲法」施行前業已存在之法律、命令、判例及解釋例(以下合稱法令),是否亦因繼受而成為台灣有效之法令?論理上,該等法令唯有在中國「行憲」後仍屬有效,方有可能因繼受而成為台灣有效之法令。此部分涉及行憲前法令之效力問題,可從實定法規定及法理兩方面探討之。

(1)就實定法觀之。關於行憲前法令之效力,中華民國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惟憲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據此,制憲國民大會於35年12月24日通過「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案經國民政府於翌年1月1日連同憲法本文一併公布,作為施行憲法之程序依據,可謂實施憲法前之過渡辦法。其第1項明定:「自憲法公布之日起,現行法令之與憲法牴觸者,國民政府應迅速分別修改或廢止,並應於依照本憲法所產生之國民大會集會之前,完成此項工作。」可見,行憲前法令不因行憲而當然失效;且依其文義,行憲前法令若未牴觸憲法,即無庸修改或廢止,自仍屬有效。

(2)就法理觀之。基於下列兩點實質理由,行憲前法令於未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仍應有效:一、依照一般原則,國家同一性維持不變之前提下,新憲法之制定,並未直接排除舊法令。換言之,國民共同社會之一體性理念繼續存在時,與新憲法未牴觸之舊法令仍有效力。二、為確保法秩序之安定性,行憲前法令不能因行憲而當然失效。若一切舊法令於新憲法制定後頓失效力,則法生活之繼續性遭到否定,有害法之安定性,而且顛覆以原有法秩序為前提而生活之人民之期待,顯著違反「法治」之要求,極端情形,國家恐陷於法律真空狀態。試想,訓政時期制定之民法及刑法若於行憲後立即失效,將造成何等嚴重之後果?

2.關於院(解)字解釋之效力,本院釋字第16號解釋明白加以承認。其後,大法官之立場維持不變,對院(解)字解釋審查後之結論,無論係「仍應適用」、「應予維持」、「毋庸變更」、「應予補充」或「應予變更」,皆以院(解)字解釋具法規範之地位為前提,甚至寓有效力等同大法官解釋之意味。釋字第108號解釋表示:「本院解釋,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釋字第174解釋之意旨雷同,俱認院(解)字解釋有拘束法官之效力。裁判實務上,確定判決違背院(解)字解釋者,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院(解)字解釋之作成程序,係由司法院院長發交最高法院院長,再分配該院民事庭或刑事庭庭長擬具解答、各庭庭長表示意見後,由最高法院院長呈司法院院長核閱,最後經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由司法院發布。其規範依據並非憲法,作成機關及程序亦與本院大法官解釋不同。

本席認為,本號解釋釐清院(解)字解釋之性質、位階及效力,可一舉解決長久以來理論上及實務上存在之問題與困擾,具有正本清源之效果,故深表贊同。

【釋字第77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摘要】

1.本件解釋以民法第1146條第2項與民法第767條係請求權自由競合為前提,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違憲,暨設定相關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之結論,前者翻轉70年來法院實務見解,本席不同意前者。至於消滅時效設定為15年部分,其結論尚可勉予接受,但其論理,則認多數意見似難謂無論理前後自相矛盾之處。又關於解釋文末段認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僅係命令性質,並變更本院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部分,玆事體大,未盡充分考量,本席認不應倉促決定,以免有窒礙難行之處,故亦難即贊同。爰將本席之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及其理由,略述如下:

2.民法第1146條之訴,主要應係民法第1138條所列順序法定繼承人間關於其中特定人有無繼承資格之爭議;而且一旦有事實足認對該特定人之繼承資格存在不爭執或已不得爭執(比如聲請人二在原因案件相關已確定之判決中,其叔叔對聲請人二之繼承權存在不爭執,並聲請人二獲勝訴確定判決其繼承資格存在),則其後關於遺產之訴訟,應不再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與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無涉,故已無該條項除斥期間或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僅係財產所有權人(聲請人二)與無權占有人(聲請人之叔叔)之間關於民法第767條之爭議而已。也就是說:此時,就遺產中之已登記不動產,繼承人(如聲請人二)對無權占有人(如聲請人二之叔叔)只有物上請求權,且依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該物上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準此而言,二者各有適用範圍,沒有必然之關聯。

3.一則民法第1146條之訴,既屬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當與與繼承無涉之人無關,即此一訴訟,除涉及遺贈非法定繼承人是否違反特留分之非典情形外,應必然是主張為民法第1138條所示繼承人與其他亦主張自己為民法第1138條所示繼承人間之爭訟,而不是對法定繼承人以外,與繼承無關之第三無權占有人之訴訟。又因親屬關係可能衍生繼承權,但有親屬關係並不當然對其親屬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即有繼承資格,比如有效拋棄繼承、繼承權被剝奪等。從而如果上開特定人有無繼承資格之爭議訴訟結果,只是確定上開特定人無繼承資格或因時效消滅不得再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已,並不當然改變原、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原有之親屬關係(如聲請人二之例,不論聲請人二勝訴或敗訴,聲請人二恆為其父之女,該案被告則恆為其父之弟);更不會有所謂無關之第三人(被告),因為為A之兒子之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對之提起訴訟,而使該無關第三人變成A之兒子(此種第三人不應是民法第1146條訴訟之被告)之問題。二則學者或有主張與繼承無關之第三人亦可能為民法第1146條之訴之被告之情形,但似非的論,而且經查法院實務,民法第1146條之訴均為主張為民法第1138條所示繼承人與其他亦主張自己為民法第1138條所示繼承人間之爭訟。

4.本件解釋採民法第1146條規定與民法第767條請求權自由競合說之唯一理由為保護真正繼承人,為使真正繼承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消滅時效完成後仍得對消滅時效抗辯成功者行使物上請求權。惟貫徹此一主張除了無視其使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成為具文之結果(此為參與作成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之多位大法官所共同關切並期期以為不可者)外,另亦已將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為有權者,被認係無權占有之人,並否定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特設之消滅時效制度。但本件解釋又因認若全依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則就尚未登記在真正繼承人名義但已登記之不動產,將產生繼承關係永無法確定之可能狀態,應有未當,故而又思附加15年之行使期限。多數意見不當之感可以理解,並係出於善意,但其論理已然先後矛盾!

5.至於本件解釋所採之請求權自由競合說,捨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但該解釋意旨應非如本件解釋所認定者已如前述),除了部分學者之見解外,並無其他依據。而且此說將使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成為具文且與立法理由相悖等已如前述,又本件解釋既不認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違憲,則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未違憲而為有效之前提下,依其原因事實所為實務推演之結論,何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有?!

6.此外,多數意見著重於消滅時效完成並經抗辯後,究係權利消滅或得拒絕給付而權利未消滅。惟此等用語之差異,有本質上之不同,而可因而就能導出所稱之請求權自由競合說嗎?還是只是文字遊戲,為了使繼承權於時效完成並經抗辯後仍存在?但問題是:存在而不能再對他方主張之繼承權,到底是什麼意思、什麼內涵?相同當事人間兩個訴訟,前提訴訟已判決確定原告不能對被告請求回復繼承權,則以有可主張之繼承權才有可憑以進一步主張之所有權之後訴,又如何能在已不能主張回復繼承權之情形下,再予請求?蓋母權(繼承權)既已不能回復,則自不能再衍生出子權(所有權),故無法再以該已無之子權為基礎行使物上請求權。

7.民法規定含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制度,無非為調和私人雙方權益,固不可違反比例原則,但是否有此情形也應是民法規定本身問題,與系爭解釋、系爭判例無涉,不應以所謂過苛作為其等有無違憲之理由。

8.系爭解釋、系爭判例應與其原因事實合併觀察,不能割裂之。如前所述,以系爭解釋為例,因係全體相同順位者二人間爭訟,故於一方已因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而被確定裁判認定不得對他方為請求,則有繼承權者僅餘為他方之一人,系爭解釋因而認遺產權利由他方承受之結論,乃邏輯之所當然,系爭解釋何違憲之有?!至於系爭解釋被與其原因事實分離,移用於不同事實,係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不能因之而認系爭解釋當然違憲,甚或至多也只是應否予限縮其適用範圍,以資澄清而已,仍非違憲之問題。

【釋字第771號解釋吳陳鐶大法官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摘要】

1.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早日確定繼承人之地位,以維法之安定性,非如多數意見所述係為有效保護真正繼承人就其繼承財產之合法權利

2.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早日確定繼承人之地位,以維法之安定性,於繼承人之資格回復前,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3.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如前述,係為早日確定繼承人之地位,以維法之安定性。則繼承權被侵害者,於回復繼承權即回復繼承人之資格前,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亦無法行使被繼承人所遺個別財產之物上請求權。否則不僅與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上開立法目的不符,且使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形同具文。亦即繼承權被侵害者,行使被繼承人所遺個別財產之物上請求權,應以回復繼承權即回復繼承人之資格為前提要件,而非如多數意見所言:「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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